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第11、12条分别列举了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类型。
[19]而中国宪法所表达的是一种革命民主观. 革命民主论首先是一种社会分层的理论。比如,美国有着与宗教传承、自然法理念相一致的高级法背景,最令人信服的解释是将此(宪法信仰)归于深深植根于美国人心目中的信念——宪法表达了更高级的法,它实际上是不完美的人最为完美地复制了布莱克斯通所至尊为‘区分善恶的、永恒不变的法,这种法连造物主本身在其设定的所有管理制度中都予以遵守,而且只要这种法有必要来指导人类行为,那么造物主就使人类理性能够发现它。
[15]如果只是局限于对相关国家宪法文本进行释义学的分析,那么会得出十分错误的结论。未来中国宪法领域的法比较应该着重解决的问题或者发展趋势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要借鉴宪法比较研究所形成的成果,来认知或解决中国因剧烈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法制问题,缓解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尖锐冲突。因此,真正意义的比较必须完美地实现比较目的与功能的结合。有些学者如peter Haberl则主张比较法是除了萨维尼传统底下的四种(文意、体系、历史、目的)解释方法之外的 第五种方法。尽管比较法发展到今天,从事比较法研究的队伍越来越壮大,对外国法制的观照视野越来越开阔,但比较研究尤其是宪法领域的比较研究成果还是不尽如人意,个中原因难以一一述及,但比较方法的不当首当其冲:宪法的比较研究从方法论的视角而言,应重在探讨不同宪政秩序之间的异同及其原因,并以此来推进国内宪政问题的深入理解与解决。
正如Christian Stark所指出的 那样,个别法律制度或法律问题的法比较(微观比较)是以宏观的法比较即整体法领域的比较为前提的。[3] (美)爱德华·S·考文著,强世功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页。2006年,时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埃琳娜.卡根(Elena Kagan)在介绍巴拉克时称,他是我的司法英雄……是我所知道的最能代表和促进民主、人权、法治和正义价值的法官。
根据这一内容,限制基本法所保障的人权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由法律或者法律所授权的条例规定。[20]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有待于最高法院1995年的米兹拉希案[21]判决。他独树一帜的司法哲学也被讥讽为创造了司法自负的世界纪录。这样才有了1992年的两部人权法。
[67]当然,巴拉克也不是没有批评者。[72]作为大法官,巴拉克撰写了数以千计的司法判决,同时笔耕不辍,以英文和希伯来文撰写了大量的学术著作,他关于司法裁量和法律解释的代表作,[73]至今在以色列仍然是法律学生的必读书。
关于为巴拉克辩护的文章,see Barak Medina, Four Myths of Judicial Review: A Response to Richard Posners Critique of Aharon Baraks Judicial Activism, 49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Online 1 (2007)。就此而言,存在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即1969年伯格曼诉财政部长案和1995年米兹拉希银行诉米格达尔合作村案。在此期间,巴拉克逐渐将自己的司法哲学转化为最高法院的判决。以色列司法机关的高度职业化、非代表性与议会和政府等政治部门的关系,在社会当中造成了严重的分裂,也使所谓反多数的难题极端化。
4、法律思考方式的变化。尽管议会声称加固基本法的某些条款,但并没有明确如果议会的行为与这些条款不一致具有什么样的后果。就此而言,1992年两部基本法所确立的限制条款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两名议员,通常是反对党和执政联盟的议员各一位。
当然,由于没有宪法文本作为稳定的依据,最高法院往往是从以色列的民主性质、国家精神、社会合意、建国宣言等推导出相应的原则,证明这些权利的存在。以色列司法制度的成功很大程度上是司法独立的结果。
用前院长兰多(Landau)大法官的话来说,巴拉克不仅控制着法院系统,还控制着学术界和法律传媒。他指出合理性不是主观的,而是可以根据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的,并且引入了合理性的标准。
就此而言,司法机关其实并不是反民主的,而恰恰是为了保护民主。然而在具体的制度和方法上,他的观点引发了非常大的争论,包括司法裁量、目的解释、诉讼资格、政治问题原则、比较法在司法判决中的适用。而政治司法化的同时,也意味着司法的政治化,司法机关或早或迟,或多或少会随着政治状况有所起伏。有学者认为,以色列宪法革命主要是一场裁量的革命,司法审查的问题变成了一个程度的问题:原则上所有的决定都可以审查,而在实践中除了极端的情形,主要的政治决定都不受审查。[60]其次,在实体方面,以色列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不仅扩张了法律的内容,而且还根据法律,尤其是宪法的文字实施那些政治部门无法感知的共同体中的价值,或者虽然感知但却无法将其转化为立法措施,或者完全就是法官本身的政治理念。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议会一项临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还押聆讯不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场的规定,不符合《人的尊严与自由法》获得公平审判权的规定,因为实际上否定了嫌疑人权利获得有效司法保护的途径,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在此基础上,他就实现这些司法职责的手段、司法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巴拉克认为,即便是在战争当中,法律也是存在的。
决定能否通过司法审查已经成为任何公共机构决策过程的必要组成部分。以色列最高法院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帝国。
当时弗里德曼就提出了一份《司法机关基本法》修正案。这种狭义上的诉讼资格概念使得以色列最高法院可以避免干预宗教和国家领域中敏感的政治问题。
多数人和多数官员承认个人和少数人的权利。这种形式性也限制了法院的信息收集和沟通渠道。限制法院院长终身制,最高法院和地区法院的院长的任职不能超过七年,不得连任,而且在被选为院长时必须至少有三年在职的时间。当时的财政部长要求法官的工资象征性地较内阁部长少10里拉(lira),但最终还是给予了大法官与政治部门同等的待遇。
前院长卸任之后,由在职大法官中资历最深者接替。1977年,他遇到了时任总理拉宾夫人非法拥有美国银行账户的丑闻。
就现代国家和政权建设而言,国际社会的共识是,一个真正的立宪民主国家必须存在保护最低限度基本人权的宪法或人权法案,同时具备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世界上绝大多数民主国家的法律传统要求有一个外在于议会的机构进行司法审查,这个机构就是法院。
Ariel Bendor Zeev Segal, The Hat Maker: Discussions with Justice Aharon Barak (Hebrew), Kineret, Zemorah-Bitan (2009).另外请参见阿里埃勒.本多(Ariel Bendor)在2011年3月25日在塔尔萨法律评论(Tulsa Law Review)举办的向巴拉克致敬的研讨会上的发言。但以色列建国第二天就爆发了第一次中东战争,制宪的步骤也因此被打断。
在以色列建国的早期,最高法院一直保持比较低调的公众形象,很少直接介入到政治争议和当下的公共讨论,注重的是解决纠纷。[5] Robert H. Bork, Baraks Rule, Azure 27, Winter, 2007.[6] 国内讲述类似故事的文章,参见俞飞:以色列宪法革命初探,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以色列建国以后,最高法院通过这种方式承认了诸如人身自由、职业自由、言论自由、宗教和良知自由、平等权以及正当程序的权利等。1974年,年仅38岁的巴拉克出任希伯来大学法学院长。
他于1978年被任命到以色列最高法院,是有史以来第二年轻的大法官。批评者认为,这导致政治部门过于关注最高法院的反应,而非选民的意愿,因而削弱了民主的价值。
该宪法由单独的章组成,每一章都是独立的基本法。概括来说,以色列政治法律化的倾向和最高法院所呈现的能动姿态,与其说是司法的胜利,不如说是民主的失灵。
[9]不过在当时,大部分人都没有意识到两部这基本法的宪法意义,完全是一场静悄悄的革命。毕洪海2010年2月15日于昆嵛学社2011年8月22日改定于如心楼注释:* 写作这篇前言耗费的时间远超过其他箭弦文章,但乐趣与启发也远非后者所能比。